(2016)黔01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叙西、原审第三人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姚叙西,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关田巷8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叙西(曾用名姚海燕),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侗族。原审第三人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后巢村关田巷**号。法定代表人杨金菊,该厂厂长。上诉人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叙西、原审第三人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于1997年3月31日成立并开始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印刷、铅印;原告建峰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并开始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出版物专项许可(内资)印刷;图文电脑设计。建峰公司与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办公地点相同且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叙西于1998年7月17日进入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处从事打字、排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未给姚叙西代扣代缴社会保险;2009年4月15日,建峰公司注册成立,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不再对外承接业务,而是以建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姚叙西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不变,建峰公司与姚叙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姚叙西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姚叙西工资为现金结算,无需签字领取,每月月初领取上月工资,姚叙西近一年工资为2500元/月,2015年1月工资已结算完毕。姚叙西在建峰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6日,建峰公司认为无法联系姚叙西,姚叙西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告知姚叙西不用来公司上班了。姚叙西为此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134-2号裁决书,裁决:一、建峰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与姚叙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峰公司支付姚叙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共计62030.11元;三、驳回姚叙西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建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诉请:1、确认1998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姚叙西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姚叙西违约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姚叙西不享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2日庭审笔录中建峰公司答辩称:印刷厂和印刷公司实际都在同一个工作地点,是为了取得印刷许可才成立的印刷设计公司,对外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姚叙西的劳动关系是与印刷设计公司建立的,印刷公司成立之前的劳动关系归属印刷厂。印刷公司确实与姚叙西存在劳动关系。姚叙西的工资是2500元/月,包含社会保险补贴(公司从2008年开始每月支付姚叙西500元的社会补贴,之前姚叙西的工资是2000元/月)。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09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姚叙西在建峰公司处从事打字、排版工作,期间建峰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给姚叙西,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峰公司在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2日庭审笔录答辩中陈述确实与姚叙西存在劳动关系,现建峰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峰公司与姚叙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建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出发,依法制定并公示考勤制度,劳动者也应自觉遵守。由于建峰公司未举证说明姚叙西违反考勤制度的事实,告知姚叙西不用再到建峰公司处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峰公司应当向姚叙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对于用工之日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建峰公司应当支付姚叙西经济赔偿金85000元(2500×17×2),上述仲裁裁决建峰公司支付姚叙西经济赔偿金62030.11元,应予以确认。建峰公司请求判决姚叙西不享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述仲裁裁决已驳回姚叙西该请求,因此建峰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姚叙西认为建峰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姚叙西在上述仲裁请求中要求建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裁决已驳回姚叙西该请求,故姚叙西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姚叙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2030.11元。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建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公司于2009年10月成立之后才购进激光照排设备,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从事激光照排工作。建峰公司与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是各自独立的企业,经营方式完全不同,经营地点相同是因为两个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夫妻。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是在中烟公司友谊路办公楼内,并不在后巢村。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两家企业根本不是一家,民事责任明显不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成立劳务关系,其从事的激光照排工作根本不受上诉人公司的劳动制度管理。即使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计算经济补偿也应按最高年限12年计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和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是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上诉人自己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来上班,且持续联系不上,甚至电话通了也不接。被上诉人每月工资2000元,500元是上诉人额外对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和交通的补助。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无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姚叙西答辩称,答辩人上班17年,不能上班是因为上诉人公司老板的子女顶替了工作岗位。仲裁庭审中对方已认可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未作答辩陈述。二审审理查明,姚叙西于2015年5月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13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1998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姚叙西与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建峰公司与姚叙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峰公司支付姚叙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共计62030.11元;三、驳回姚叙西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2月6日以后姚叙西离岗是否办理请假手续各说不一。建峰公司诉讼中未提供员工考勤管理和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因姚叙西于2009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在建峰公司处从事打字、排版工作,建峰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该用工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建峰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仲裁庭审中陈述认可与姚叙西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问题,建峰公司以姚叙西无故旷工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告知姚叙西不用再来工作,但建峰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考勤记录和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因此建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支付姚叙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因姚叙西于199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在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工作,于2009年至2015年2月期间在建峰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并未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即应为1998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计16年7个月。据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85000元(2500×17×2),原审判决根据民事权利自愿处分原则确定由建峰公司支付姚叙西经济赔偿金62030.11元,并无不当。综上,建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外,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姚叙西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的申请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驳回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叙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2030.11元;二、确认1998年7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姚叙西与贵阳新华建峰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姚叙西与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姚叙西要求贵阳建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霞审 判 员 颜云代理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