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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甲,男,201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原告祖母),女,住址同上。被告胡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之母),女,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桑家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张某乙和被告胡某的亲生儿子。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张某乙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随父亲张某乙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学习费用增加及原告父亲收入有限,原有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现有的生活需要,被告有稳定的工作,且又享受了国家的房屋动迁的经济奖励,不存在生活困难。现要求被告每月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工资没有增加,被告单位上海建工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一直在装修,2015年10月,单位已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现已失业。目前,被告没有工作,无力增加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与原告父亲张某乙原系夫妻,2011年6月7日生育原告,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张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张某乙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开销增加。原告认为被告原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不足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要求增加,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建工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胡某送达了退工证明,终止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建工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支出的增加,原抚养费已不足维持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身为原告母亲,应承担做母亲的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自己目前没有工作,但被告有义务有能力去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金额过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自2016年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600元,至原告张某甲18周岁时止。二、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付原告张某甲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家  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婵娟、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