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武当山宾馆员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2015年6月11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晨,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唐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郭某通过登录互联网“久久热”视频色情网站注册会员账号(账号为:gfb001),使用该账号分别传播了5部色情电子视频到互联网供网民观看,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郭某上传的5部色情淫秽视频共被点击157523次。经十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上述5部电子视频均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网安大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勘验检查截图记录表及相关照片、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十堰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供他人观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郭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唐智华提出“被告人郭某能坦白认罪,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王汝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一撒谎那个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