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杨民初字第0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5440号原告:闫X,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3号滨河小区*楼*单元*号。被告:张XX,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三道河子乡胡杖子村胡杖子*组。原告闫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当时约定同年8月19日偿还。此款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追索债务费用。被告张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XX向原告闫X借款人民币1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闫X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整,借款人张XX保证2015年8月19日前还款。借款人:张XX。此款经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按年利率6%计算)、追索债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追索债务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X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继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