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建秋与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秋,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陈建秋。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受陈建秋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秋与被告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秋的委托代理人窦润杰、被告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秋诉称:2015年8月9日,唐军驾驶苏N×××××号小型汽车沿清名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星苑南大门前人行横道时,遇袁维能驾驶无锡A93952号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陈建秋在人行横道由北往南通过,结果两车相撞,造成陈建秋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秋、袁维能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建秋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14525元、护理费540元、电动车修理费960元、评估费50元;2、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和袁维能是同等责任,所有赔偿数额均应减半。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费已赔付给袁维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4时30分许,唐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N×××××号小型轿车沿清名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星苑南大门前人行横道时,遇袁维能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A93952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陈建秋在该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通过,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维能、陈建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唐军、袁维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建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陈建秋花费医疗费14525元、护理费540元、修车费960元、评估费5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费票据、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唐军、袁维能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建秋不负事故责任,为苏N×××××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唐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建秋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依据,不予采信。因此,陈建秋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525元、护理费540元、电动车修理费96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6075元。因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经赔付另一伤者袁维能,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550,在三者险内赔偿8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秋10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陈建秋预交),由陈建秋负担80元、唐军负担120元。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陈建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