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过境公路北侧、泮溪酒家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551674888。法定代表人资源。委托代理人李洁晶,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剑飞,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9时40分,原告司机温其彬驾驶粤H×××××重型自卸货车在明城镇谭苗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驶,与李荣冲驾驶粤H×××××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原告车辆车头与粤H×××××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温其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冲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100元,修理费72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354元,三项合计77054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险综合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77054元损失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77054元损失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其彬驾驶证,证明温其彬具有驾驶资质;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H×××××的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收据、发票,证明肇事车辆的维修情况及其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问题。1、涉案车辆粤H×××××号车为营业货车,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期间,驾驶员应当具备有效从业资格证,而涉案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本案存在免责事由,我方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保险人通过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告知其投保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重要提示栏上特别提醒提示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字体加黑加粗的突出标注的形式予以提示说明,被保险人阅读后声明确认知悉其内容和同意相关免责条款后同意投保并盖章确认,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已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被保险人尽了特别提示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粤H×××××号车驾驶员没有提供有效的营业性机动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我方有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员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情形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我方有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车辆损失没有鉴定评估的必要,且评估结论不合理,也没有事先经过答辩人书面同意,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九)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二、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中仅附单方提供的项目清单,并没有提供相应损失项目的照片,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项目的存在,不能作为损失项目的评估,对于各个损坏项目评估的价格也缺乏相应的标准,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损坏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损失金额。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修项目、材料价格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私自委托鉴定且鉴定价格不合理,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因此应当按照答辩人定损的金额计算;2、关于拖车费,仅提供票据无法证明该拖车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相关费用支付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付款记录予以证明,否则不应当计算。三、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答辩人亦不予确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且原告事前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鉴定,属于保险条款中商业险的免赔条款;2、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的相关情况。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驾驶员温其彬的从业资格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拖车费、评估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构成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维修费收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没有异议,但对保险条款及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对保险条款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保险条款的约定,且被告已尽提醒注意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4日9时40分,温其彬(原告聘请的司机)驾驶粤H×××××重型自卸货车与李荣冲驾驶粤H×××××重型自卸货车在明城镇谭苗路自南往北行驶时,粤H×××××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粤H×××××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H×××××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温其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冲无责。另查明,原告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粤H×××××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10吨及10吨以上营业货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7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等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而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原告诉称从事营运货车业务的驾驶员只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系货车即可,不需要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是营业货车,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依据合同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该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肇庆市泰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