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云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50号原告张淑云,女,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法定代表人张久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军,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淑云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云,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云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辽Axxx**号的210路公交车,司机郑然然操作不当,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伤,事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胸椎第11节骨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900元、今后医治费用、卡西欧手表一块(或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郑然然是我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座位险,相关诉讼请求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45分,原告张淑云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辽Axxx**号的210路公交车,司机郑然然操作不当,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郑然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云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影像学报告单、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司机郑然然驾驶车辆不慎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550.6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请尚未实际发生,且将来发生的数额不能认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医疗费14550.66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淑云交通费500元;上列第一至二判决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