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二塘镇里渡村委崇山脚村9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游某到平乐县二塘镇利群街农贸市场内家禽行路边,盗走被害人李x背包内的一部乡米牌X6666型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唐xx、黄某甲、邝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游某到平乐县二塘镇利群街农贸市场内家禽行路边,将被害人李某乙背包内的一部乡米牌X6666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31日,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平乐县二塘镇广源街工贸市场内有一吸毒人员出现,遂将吸毒人员游某查获。经审讯,游某坦白了扒窃他人一部手机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出生于1990年11月3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扣押决走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平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在平乐县二塘镇广源街工贸市场阿红理发店门口提取到手机卡一张,上面写有“137885764”字样,并依法进行了扣押,后于2015年9月1日将该卡发还给了李某乙。4、手机卡内电话簿照片、被害人李某乙体貌特征、背包照片,证实电话簿内有邝华婷等人的名字,李某乙的衣着及背包特征。5、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用胶体金(吗啡)法检测,游某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其是吸毒人员。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被告人游某吸毒,平乐县公安局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7、平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证实平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将被告人游某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游某供述将盗窃手机放在摩托车保险杠内,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工贸市场,后公安机关到摩托车停放地点,未发现摩托车,暂未能提取到李某乙被盗的手机。游某供述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在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扒窃他人300元的经过,经调查,未有群报案,暂未能核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早上11点左右,我和李某乙一起搭面包车到二塘广源街农贸市场路口,从菜市路口往商业街方向走,穿过商业街再到二塘中学下车时,李某乙手里拿了一床被子,背上背了一个黑色的双肩书包,我帮李某乙拿行李箱,到买鱼仔的地方发现车辆很多,路上行人很拥挤,停了两分钟,继续走了不久,发现李某乙的书包外层拉链打开,手机被盗了。手机是我和李某乙一起在二塘街买的,当时花了299元,白色乡米牌智能直板手机。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我同班同学,我手机里存有她的号码,她是电话号码是137××××4764,李某乙手机是乡米牌的。李某乙手机里也有我的号码。3、证人邝华婷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黄某乙证实一致。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经在中国移动内部网查询,137××××4764这个电话号码是2015年1月14日在其店里开的号,是返乡卡,早已以王观富的名字办好了,不需要实名登记的,只要激活就可以使用了。该店一直经营着乡米牌手机,年初还用乡米牌手机做过优惠活动,乡米牌X6666型号手机只售299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的手机于2015年8月31日在二塘农贸市场买鱼仔的地方被盗。我当天跟同学唐某从广源街里面走去学校,我拿了被子,并把一个黑色双肩书包背在背上,唐某帮拉行李箱。到二塘农贸市场卖鱼仔的地方时,因为拥堵就在那停了一分多钟后,刚走不远唐某发现其书包后面的拉链被打开,我放在书包里的一部白色直板乡米牌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15年1月在二塘街昌宏通讯手机店购买手,型号X6666,花了299元。手机卡电话号码是137××××4764,在二塘街昌宏通讯手机店办理的,不需要身份证,不知道是以谁的名字开的户。手机内存有同学的名字(包括黄某乙、邝华婷的名字)。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早上11点左右,我因身上没有钱用,就想到二塘镇农贸内偷点钱用。后其在市场卖鱼的地方看到两个学生妹往商业街方向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学生手里拿了一床被子,背上背了一个双肩黑色学生包,就跟着这个背包的女学生在卖鱼仔的地方,用手拉开手里有被子学生的背包外层拉链,发现背包里面有几张一元的散钱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趁女学生不注意,就将手机偷走。到衣服行里面巷子,把手机打开,发现里面存了一个叫黄某乙的名字,看了后并掉手机并把卡丢在阿红理发店附近的过道上。后将手机放在我开的摩托车车斗里。当天晚上带公安人员提赃时,发现摩托车被人盗走了。我偷手机是为了给我妈妈用的,不是因为没有钱买毒品而偷的。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的乡米牌X66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已告知了被害人李某乙和被告人游某。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8月31日平乐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人游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平乐县二塘镇二塘居委会利群街农贸市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游某对丢弃的手机卡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游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敏人民币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