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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长顺与赵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顺,赵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刘长顺。被告赵国美。委托代理人钟伟,系辽宁昌汉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顺与被告赵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陆续续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年息36%的利率标准计算,于还清借款之日一并付清利息。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因借款数额巨大,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被告为表明还款诚意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到2014年7月底,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利息的欠条一份,承诺从2014年6月到2015年7月累计拖欠的借款利息为34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辨称,原告所依据的四张借条被告没有收到与借条相对应的款项,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以各种方式进行着还款,我们偿还原告的款项均为本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陆陆续续从原告处借款,2010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90万元和60万元的支票两张,共计150万元;2011年5月8日银行转帐给被告40万元;2011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认可的尹雨保帐户5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在银行取现金97万元加上自带的现金3万元,共计100万元给付被告;2012年4月2日通过陈曦帐户转帐给被告35万元;2012年6月22日银行转帐给被告30万元;2012年9月7日在���行通过陈曦帐户支取现金55万元给付被告;2013年8月1日银行转帐给被告20万元;2013年9月24日通过陈曦帐户转帐给被告40万元;2014年4月10日银行转帐给被告200万元;2014年6月9日银行转帐给被告50万元;2014年6月24日通过陈曦帐户转帐给被告40万元;2014年7月18日银行转帐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7月26日银行转帐给被告100万元;2014年7月28日银行转帐给被告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11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开始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合计5911000元,其中于2014年5月10日和5月19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0万元,其余的款项3911000元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间分20余笔金额不等的支付给了原告。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7月18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7月26日出具200万元的借条,7月30日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其中2014年7月10日出具200万元和7月30日400万元的借条,系自2010年后原告陆续分多笔借给被告的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总的借条;7月18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为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100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月18日100万元的借条;7月26日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为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和28日通过银行各转帐100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另查:案外人陈曦认可2012年4月2日通过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赵国美35万元,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赵国美40万元,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赵国美40万元,合计115万元,还有2012年9月7日在银行卡上取现金55万元支付给被告赵国美的170万元款项均归原告刘长顺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陆续借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逾期不偿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四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利息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3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次日(2015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并未收到与借条相对应的借款一节,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分20余笔支付给被告1110万元,虽然部分借款没有对应的时间,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若干笔借款总的结算,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请求符合事实,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经以各种方式偿还借款本金一节,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该四份借条是在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分20余笔支付给被告111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中20余笔金额不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均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中只有200万元为本金,其余的款项均应为利息,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美偿还原告刘长顺借款900万元;被告赵国美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所确认的付款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给付所欠原告刘长顺借款900万元的利息;上列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7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