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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下午14时多,被告人艾某某在濮阳县解放路影剧院对过礼堂街西50米处从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陈丹丹左口袋内扒窃一部手机,被巡逻民警发现,艾某某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某、卖日帕提克孜.某某等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艾某某所扒窃的手机已起出发还,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吉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