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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柳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王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柳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王正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郑柳英。委托代理人:陈淑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月泉东路259号1-2楼。负责人:何守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强,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正来。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柳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浦江支公司)、王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3.70元、诊疗费20元、残疾赔偿金852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580元、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105元、施救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6499.90元,由被告太保浦江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6499.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正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蓉,被告太保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强和被告王正来的委托代理人刘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2日6时35分,王正来驾驶浙07828**大中型拖拉机,沿岩郑线由岩头驶往黄郑线,途径岩郑线4公里600米上郑红绿灯路段时,与同车道郑柳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郑柳英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柳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王正来驾驶其所有的浙07828**大中型拖拉机在太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柳英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4563.70元(含挂号费)。本院认为,因治疗所需如何用药并非受害人和投保人所决定,而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可以通过请求审核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途径予以救济,但本案中太保浦江支公司并未申请鉴定,故其要求免赔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000元。3.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5580元。4.残疾赔偿金:85241.20元,19373元/年×20年×22%=85241.20元。5.误工费:8880元,74元/天×120天=8880元。6.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20元/天×100天=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施救费:90元。10.停车费:105元。11.鉴定费:2040元。合计:162499.90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原告郑柳英从浦江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王正来预交的押金15000元和在医院治疗期间收到被告王正来给付的4000元,共计19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郑柳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2499.9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12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7380.13元(即医疗费245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7121.20元,合计40264.90元的80%再乘以85%);由被告王正来承担6547.79元(即医疗费245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7121.20元,合计40264.90元的80%再乘以15%,再加上停车费10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45元的80%)。被告王正来已预付给原告19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12452.21元可视为代替被告太保浦江支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太保浦江支公司另行结算。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施救费90元,因其未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浦江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载物超高、超宽,应免赔10%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柳英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柳英损失27380.13元。三、被告王正来赔偿原告郑柳英损失6547.79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额合计147380.13元,应扣除被告王正来代替履行款12452.21元,尚应支付134927.9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柳英负担3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