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同心路一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965**号富康牌白色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武汉市蔡甸区公路局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8.9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纪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