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丽红,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景峰、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助营业厅内,以言语相威胁抢劫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0元,手机两部(不予估价)。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法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手链一条。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精心预谋。四、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暴力行为,亦未使用凶器。五、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助营业厅内,以言语相威胁抢劫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0元,手机两部(不予估价)。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方法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手链一条。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光盘,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说明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被害人张某某、曹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杨某某赃款赃物部分追回,被告人张某赃物全部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返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审 判 员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