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乳山市王府陶瓷商场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王府陶瓷商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102号原告乳山市王府陶瓷商场。法定代表人姜国荣,经理。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波,总经理。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原告乳山市王府陶瓷商场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杨知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宫洵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