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陆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洋,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洋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越野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正路书卷路路口时,撞上同向等候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鄂A×××××小轿车,造成车损人伤。被告人陆洋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后,经送医院进行采血检测及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洋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洋赔偿对方车主李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陆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惠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