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杨西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湘NF43**号小车沿省道S103线从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彭山区方向行驶,4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2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川ZB0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吴某某驾驶的川ZB07**号二轮摩托车被撞到对向车道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川AP5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刘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亲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姚某某、彭某某、温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308、3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5]病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3739、3740、3741、3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1201500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通话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之亲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