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平与被告王超颖、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超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商初字第81号原告周平,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迎法,南京诚实法律事实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诚实法律事实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负责人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王超颖,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周平与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被告王超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争上、蒋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告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12年被告国豪公司承包南京军区总医院装修改造工程,被告王超颖为国豪公司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工程结束后,王超颖又代表国豪公司将该工程的造价委托原告做结算报价,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报价的收费为28821元,分别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费用汇总表、于2月7日签订预结算收费协议,被告还承诺年前付款8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豪公司和王超颖向原告承担28821元造价决算费的连带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882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国豪公司、被告王超颖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豪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曾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国豪公司,且在该案中提供的是与本案相同的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与国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国豪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接造价咨询主体的只能是造价咨询单位,不能是造价师或造价员个人,个人也不具有独立的造价文件签发权。第三,国豪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做预结算报价,且被告王超颖也无权代表国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预结算收费协议只有其单方盖章,既没有国豪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经国豪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即使国豪公司指派王超颖负责现场施工,但也不代表王超颖就当然有权代表国豪公司与原告签订预结算收费协议。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国豪公司之间具有结算报价的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国豪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豪公司负责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34病区处置室和宿舍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45000元。国豪公司指派王超颖为驻工地代表,按要求组织施工,负责合同履行。2013年2月7日,原告与作为委托方的王超颖签订预结算收费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34病区处置室和宿舍装修改造工程制作结算报价。原告在协议中注明,“费用汇总表”中工程的预结算书已在2013年2月7日全部交给了王超颖。王超颖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在协议底部写到“转签在费用汇总表中”。费用汇总表中工程名称一栏列明了十项明细,其中第七项为涉案的34病区装修工程,原告预算的造价为40000元,预算收费报价为0元(此项不收费)。其他九项预结算报价收费合计28821元。王超颖在旁边的备注栏中签字,另写到“年前预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预结算收费协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签订的预结算收费协议的义务承担人问题。原告以王超颖在国豪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的、与案外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王超颖为国豪公司的员工或经过国豪公司的授权,主张原告与王超颖签订的预结算收费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由国豪公司和王超颖连带承担。第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预结算收费协议是两份相对独立的合同,预结算收费协议的委托方明确写明的是王超颖,费用汇总表中对预结算收费数额签字确认的也是王超颖个人,国豪公司并未对预结算收费协议及费用汇总表作出确认或追认。因此,王超颖在与原告签订预结算收费协议时未使用国豪公司的名义,客观上并未形成代表国豪公司的表象。第二,费用汇总表总计的28821元,包含了十项工程,但原告只举证证明其中涉案的第七项34病区装修工程是王超颖代表国豪公司负责施工的,而该项工程的预结算报价收费为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他九项工程也是由王超颖代表国豪公司负责施工的,即原告无证据证明28821元预结算收费对应的工程与国豪公司有关。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只与王超颖个人之间建立了结算报价的委托合同关系,王超颖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国豪公司与原告未订立合同,王超颖也未在所有十项工程中形成表现代理国豪公司的权利外观。因此,国豪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原告在2013年2月7日已将工程造价的预结算书交付给王超颖,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王超颖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委托造价决算的费用,其迟延履行至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超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平给付造价决算收费288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882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王超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薛 鹏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