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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月娥与王涛、田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娥,王涛,田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刘月娥,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王涛,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田文生,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刘月娥诉被告王涛、田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1日由审判员宋美兰、许娟、人民陪审员张晓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娥、被告王涛、田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开车去我所开的石料厂拉了三车石子。当时是被告王涛在拉货收据上签字,过后我与二被告催要石料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二被告均未付款。除被告王涛拉石料外还有一个司机李明从我处拉走7方石料到被告田文生处也未付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88.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600.00元,共计9488.00元。被告王涛辩称,被告田文生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田文生雇佣我从原告处拉的石料,被告田文生应承担付款义务,我是承运人只是挣运输费。被告田文生辩称,2011年、2012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料,所购买的石料款已付清。因我处有规定外边拉到我处石料应由我处收料员签字,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我处收料的要求,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该石料是我所购买且未付款,故我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文生于2011年在二连浩特市原胜能酒店对面即现在刘一锅饭店处建设商住楼。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田文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料用于建设施工。原告提供收据四张,主张二被告从原告处所拉走的这四车石料未付款。分别是2012年6月15日收据编号为1182694,内容为田二宝工地拉0.5壹车27.5立方,交款人处书写王涛;2012年6月20日收据编号为1182682,内容为田二宝工地拉0.5壹车27.5立方,收款人处书写王涛,交款人处书写田文生;2012年6月25日收据编号为1182683,内容为田二宝工地拉0.5壹车7立方,交款人处书写李明;2012年6月26日收据编号为1182684,内容为田二宝工地拉0.5壹车27.5立方,交款人处书写王涛。四张收据所书写的内容均系原告所雇佣工作人员所书写。被告王涛对原告所提供的四张收据认可两张,认可是本人签字,出具时间分别是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6日。对2012年6月15日落款其本人的签字不认可,后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认可是代签,非被告王涛所签。被告王涛提供其本人工作日志,上面记载有给胜能大酒店提供运输建筑材料的工作情况。被告王涛认可的两车石料的数量分别是27.5立方,共计55立方。2012年石料的销售价格是每立方65.00元,两车石料的价款共计3575.00元(55立方×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涛虽主张其只是承运人,不是实际的买卖人,但被告王涛认可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所提供的收据系其本人签字,同时被告王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货物运输到被告田文生处,故被告王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涛作为买受人有依法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已本院查明为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田文生系买受人,故被告田文生不需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涛认可两车石料的数量共计55立方,2012年石料的市场销售价格是每立方65.00元,被告王涛需承担的石料款共计35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涛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货款1787.5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以货款3575.00元计算利息至被告王涛给付货款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料款3575.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1787.5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3575.00元计算利息至被告王涛给付货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王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