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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肖桂成与李国营、李宝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成,李国营,李宝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肖桂成,南皮县桂成五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营。被告李宝田。原告肖桂成与被告李国营、李宝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营、李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成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为其加工土豆机壳等五金配件,至2013年12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11130元,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据,经追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款1113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营、李宝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为其加工土豆机壳等五金配件,至2013年12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款1113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宝田署名的入库单及收据各一张。原告主张被告李宝田是被告李国营的父亲,其受被告李国营雇佣收取加工的货物,被告李国营系实际经营者,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催要加工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给付加工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宝田署名的入库单及收据各一张,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113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入库单及收据予以认可,被告李宝田应给付原告加工款1113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被告李国营系实际经营者且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营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期间利息,因此利息以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桂成加工款111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国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宝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昝立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