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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瑞江与郑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江,郑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朱瑞江。被告:郑义兵。原告朱瑞江与被告郑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因个体投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朱瑞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2日,借款用途个体投资;今借到朱瑞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21日,借款用途个体投资,月利2分;今借到朱瑞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5月13日,借款用途个体投资,月利2分;今借到朱瑞江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24日,借款用途个体投资,月利2分。上述借款合计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3年9月22日的借条未载明借款的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保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2月21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4日的借条载明月利2分,高于年利率6%,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保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瑞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