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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882号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晋A×××××于2014年11月0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2015年10月27日,赵勇雇佣驾驶员田进驾驶晋A×××××/鲁H×××××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桠溪镇河定桥路口与徐兵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至两车损坏,造成晋A×××××损失为652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合计69600元。2015年10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田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该起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均由原告全部赔付。原告就该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到部分拒赔,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将权利转移至原告处,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金额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2015年10月27日,田进驾驶晋A×××××/鲁H×××××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桠溪镇河定桥路口与徐兵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至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2015年10月28日,高淳区交警大队桠溪中队委托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保险车辆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日,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价认车估字(201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为65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太原市新隆森汽贸有限公司名称及牌照手续从事营运,原告对该车享有支配、经营、收益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实际所有,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主张的损失69600元(其中车损652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500元),因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理赔。被告称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勇支付保险理赔款6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