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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路有乐与胡建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科,路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有乐。上诉人胡建科因与被上诉人路有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建科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路有乐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胡建科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