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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明与孙长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孙长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明,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孙长国,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告刘明诉被告孙长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被告孙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却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找到被告,被告约原告到南道口见面,双方协商返还欠款事宜,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将原告拽下车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8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33.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误工费太多,医疗费、伙食费我得看看药条子,我同意赔偿,但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因土地承包事宜发生纠纷,被告约原告到南道口见面,双方协商返还土地承包款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5日为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1334.84元。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承包款发生纠纷,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经医院诊断受到伤害,被告同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医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1334.84元,误工费496.32元(124.08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1天),合计金额235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国赔偿原告刘明人民币2355.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