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H5****二轮摩托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盐库门前时与经普济路由北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HX****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崔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崔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