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夏兰与求裕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夏兰,求裕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石夏兰。被告:求裕桂。原告石夏兰与被告求裕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赛东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裕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求裕桂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求裕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本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人理应及时还款,至迟应在原告起诉后返还借款,但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求裕桂返还石夏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求裕桂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赛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