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现住户籍地。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9月17日3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和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亭镇政府西时,与于某驾驶尚未挂号牌的起亚牌小型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袁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59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证人于某、刘某、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105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5)第09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与于某达成协议,赔偿了于某修车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事发后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