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顾中华与瞿悦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华,瞿悦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67号原告顾中华,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悦喜,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中华诉被告瞿悦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华,被告瞿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中华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了解甚少,缺少感情基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原告因患乳腺疾病住院手术,被告未陪护原告、照顾原告,并嫌弃原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系海员,收入较高,但除了给过8个月家庭生活开支外,从未给过原告。2012年开始,被告一直有婚外情,多次为异性购买礼物,为第三者出资开设饭店、棋牌室。被告还经常去澳门赌博。2014年10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瞿悦喜辩称,被告从未不让原告回家,前阵子原告回家拿衣服,被告希望原告留在家中,原告也从未看望过被告的父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均无夫妻和好的意愿,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另案诉讼,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顾中华与被告瞿悦喜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中华、被告瞿悦喜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