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蒋祖林与何标、邵素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林,何标,邵素耘,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蒋祖林,男,汉族,居民身份证:×××4057,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何标,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425011960********,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新建路**号。委托代理人:魏宏强,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邵素耘,女,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425011960********,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新建路**号。第三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罗汉忠。原告蒋祖林与被告何标、邵素耘、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蒋祖林诉称,被告一何标、被告二邵素耘从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于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蒋祖林出具四份借条收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四份借条证明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一愿意每月的10日、20日、28日,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报酬费(即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且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条收条后,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一、二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费(即利息),也没有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2014年11月4日,被告二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全部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被告一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也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或拒绝。因为被告一的借款系属于被告一何标与被告二邵素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报酬费即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为人民币170.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70.4万元;2、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何标辩称,一、答辩人何标向原告借款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127.44万元,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借款,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通过转账支付。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到账的1127.44万元计算。二、答辩人于2014年7月8日、25日向原告支付7月份利息,并且于2014年9月11日还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三、答辩人何标按120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蒋祖林的利息应当按1127.44万元计算,多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四、2014年8月份后的利息应当以1127.44万元计算。第二被告邵素耘、第三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月20日、1月28日、5月28日,第一被告何标分别向原告将祖林出具《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各四份,四份《借条》分别注明第一被告借到原告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四份《收条》分别注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借款补充协议》注明第一被告愿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报酬费5.6万元、10万元、6万元、2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确认上述《借条》、《收条》的出具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间,原告向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邵素耘转账1127.44万元,原告称另向第一被告提供现金72.56万元,第一被告承认实际收到借款1127.44万元,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后,第一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其中2014年7月付息15万元。2014年11月4日,第三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及案外曾庆武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上述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保证书出具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邵素耘系夫妻,第一被告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祖林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一被告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127.4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现实中,民间借贷有预先扣除首月利息的交易习惯,但也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形,且第一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借款金额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第一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借款报酬费实为借款利息,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报酬费折算成月利率为1.8%,其他的则为2%,故原告诉请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第一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3.6万元,第一被告在2014年7月支付利息15万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及第一被告称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上述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第三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载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未超过保证期间,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何标、第二被告邵素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祖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第三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何标、第二被告邵素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何标、第二被告邵素耘追偿。三、驳回原告蒋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9024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由第一被告何标、第二被告邵素耘、第三被告惠州市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