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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齐洪杰与王国军、霍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杰,王国军,霍振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齐洪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军,农民。被告霍振会,农民。原告齐洪杰与被告王国军、霍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振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洪杰诉称,我经营猪饲料销售生意,被告是养猪专业户,双方自2011年开始建立猪饲料买卖关系,由我提供给被告猪饲料,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累计欠饲料款401481元。2015年11月1日我又供应被告价值15120元的猪饲料,同年11月9日被告王国军偿还我40000元,2015年11月12日我再次供应被告价值7080元的饲料,截止到该日被告共计欠我饲料款38368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经手人王建荣为证。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被告总找借口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饲料款383681元。被告王国军辩称,我与原告合作的很愉快,我对尚欠原告饲料款383681元没有异议。我承认拖欠原告饲料款,但我经济困难,当下不能全部偿还,我可以分期偿还。被告霍振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洪杰系定兴县高里乡高里店村农民,经营猪饲料生意。被告王国军与霍振会系夫妻关系,在定兴县贤寓镇北幸村经营猪场。原告齐洪杰采取送货方式于2011年开始供应被告王国军猪饲料,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因系赊欠,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国军欠原告齐洪杰饲料款396481元,同年10月9日欠饲料款5000元,共计401481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齐洪杰又供应被告王国军价值15120元的猪饲料,同年11月9日被告王国军偿还原告齐洪杰饲料款4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齐洪杰供应被告王国军价值7080元的猪饲料,截止到该日被告王国军共计欠原告齐洪杰饲料款383681元。上述事实有欠条4份、收据1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洪杰采取送货方式供应被告王国军猪饲料,被告王国军为原告齐洪杰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国军应当支付原告齐洪杰饲料款,被告王国军对所欠原告齐洪杰的饲料款383681元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齐洪杰要求被告王国军偿还,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王国军与霍振会夫妻共同经营猪场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振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洪杰饲料款383681元;二、被告霍振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保全费25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曹冬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