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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名),男,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自报名),男,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于2015年11月19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自报名),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于2015年11月19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某(自报名),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于2015年11月19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44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始,被告人陈某甲承租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一铺位作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发露的工场。2015年3月始,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高某、曾某等人在该加工场内灌装生产假冒“海飞丝”、“沙宣”注册商标的洗发水。2015年8月10日,上述加工场被民警会同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到海飞丝怡神冰凉型洗发露1440瓶、丝质柔滑型洗发露588瓶、沙宣修护水养洗发露60瓶、海飞丝空瓶2000个、纸箱200个、手动灌装器2个、自动灌装机1台、空气压缩机2台、原料桶20桶。经鉴定,起获的假冒“海飞丝”、“沙宣”注册商标的成品洗发水价值人民币6405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的“海飞丝”文字商标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香波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的“headshoulders”组合商标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香波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612398的组合商标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经比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曾某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超过三万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陈某乙、高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曾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高某、曾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据此,原审法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科以罚金人民币3.5万元。考虑到被告人陈某乙、高某、曾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高某、曾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首先,陈某甲不是案涉工场老板,老板是广西人,名叫李耀;其次,作为出租人的黄某并不知道老板是谁,每个月都是老板把钱给陈某甲,由陈某甲每月按时帮他交房租和打理工场,其他时间老板很少去工场。而且案涉工场是老板给了陈某甲1000元好处费借用陈某甲的身份证向黄某租赁的,陈某甲只是帮老板打工的。再次,原审判决罚金过重,因为陈某甲不是案涉工场的老板,非法经营所得并非由陈某甲所得。最后,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改之心,且陈某甲家庭困难。综上,陈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甲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提出其在本案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并非主犯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陈某甲承租了案涉工场并伙同陈某乙、高某、曾某等人在案涉加工工场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且其在公安机关亦供述称“任职工场主管,负责工场洗发水生产的安排、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并结合同案犯陈某乙、高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甲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之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高某、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均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对陈某甲的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从轻处罚。至于陈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所处罚金过重的上诉意见,原判根据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陈某甲的刑期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灏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