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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相军、马相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相军,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行职工。被告:马相军,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马相果,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马合适,居民。被告:翁立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马相军、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翁立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王海、马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马相军于2012年5月16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5日到期,由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11.48‰,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相军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1071.4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相军、马相果、马合适、王海未答辩。被告翁立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超出保证人的担保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马相军、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相军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该笔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马相军账户存入50000元,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期内月利率为11.48‰,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相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5月15日,该借款期内利息为1071.47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向被告马相果、王海、马合适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王海、马合适于2015年4月20日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马相果于2015年4月22日予以签字确认。该通知书均载明:到2015年4月15日,要求三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再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监鲁准(2011)207号批复、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马相军、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相军经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翁立永辩称原告未向其催收,主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亦已超出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马相军的诉讼时效及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的保证期间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当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王海、马合适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海、马合适签字确认,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马相果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马相果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4月20日、22日分别向被告王海、马合适及被告马相果催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各保证人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任一保证人的催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原告向保证人的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9日,保证合同及主债务均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翁立永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相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马相军追偿。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王海、马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相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71.47元(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5107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二、被告马相果、马合适、翁立永、王海对被告马相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相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77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