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吴孝永、陈爱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欧阳彩云。委托代理人王弦统。被告吴孝永。被告陈爱明。被告陈明。被告陈海涛。被告李习义。被告李秋连。被告曾庆林。被告陶桔英。被告何鑫喜。被告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刘汝辉。被告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吴孝永。被告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法定代表人曾庆林。被告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陈明。被告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法定代表人何鑫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义辉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永明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三星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强佳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以下简称鹏翔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义辉厂、永明厂、三星厂、强佳厂、鹏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自愿组成联保体同盟,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2013年9月11日,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同意向联保体同盟及其控制的企业发放授信总额为7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用途为购货。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若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民生银行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分别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陈爱明、陈海涛、李秋连、陶桔英分别作为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义辉厂、永明厂、三星厂、强佳厂、鹏翔厂作为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控制的企业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孝永依据上述合同的授信,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180万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依据合同约��及吴孝永的申请向被告吴孝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8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孝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吴孝永的债务系与被告陈爱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同时,原告民生银行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由被告吴孝永、陈爱明共同承担。被告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系联保体成员,被告陈海涛、李秋连、陶桔英分别作为被告陈明、李习义配偶,也应与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对被告吴孝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被告义辉厂、永明厂、三星厂、强佳厂、鹏翔厂分别作为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控制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吴孝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孝永、陈爱明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790969.67元,利息、罚息37173.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孝永、陈爱明立即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总额1918143.62元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承担。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拟证明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及其分别控制的企业被告义辉厂、永明厂、三星厂、强佳厂、鹏翔厂自愿组成联保体同盟,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授信,双方对各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支用申���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吴孝永向原告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18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向被告吴孝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吴孝永、陈爱明系夫妻,被告李秋连、李习义系夫妻,被告陶桔英、曾庆林系夫妻,六被告均是联保体成员;证据四、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吴孝永还款、欠款金额;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吴孝永、陈明、永明厂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一份《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180万元,申请期限24月,被告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为该授信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1日,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义辉厂、永明厂、三星厂、强佳厂、鹏翔厂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申请书》及附件联保体章程,申请授信贷款总额度780万元,额度期限为2年,其中被告吴孝永及永明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被告曾庆林及三星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被告陈明及强佳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被告李习义及义辉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被告何鑫喜及鹏翔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单笔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该申请书第三部分联保体声明及承诺第一条载明: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该申请书由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陈明、陈爱明、陈海涛、李秋连、陶桔英、义辉厂、永明厂、三星厂、强佳厂、鹏翔厂签名确认。同年9月16日,被告何鑫喜、曾庆林、陈明、吴孝永、李习义共同作为甲方��被告鹏翔厂、三星厂、强佳厂、永明厂、义辉厂共同作为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20160404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将联保体定义为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人可以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额度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一部分第二章第2条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80万元,甲方成员何鑫喜及其控制的企业鹏翔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180万元,曾庆林及其控制的企业三星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陈明及其控制的企业强佳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吴孝永及其控制的企业永明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李习义及其控制的企业义辉厂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1日;第一部分第五章第13条约定,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部分第五章第14条约定,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3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第五章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陈爱明、陈海涛、李秋连、陶桔英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甲方成员配偶处签名确认。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孝永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根据X20160404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支用授信贷��额度1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吴孝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80万元,执行年利率8.4%,罚息按照执行年利率加收50%为12.6%。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孝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孝永拖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790969.67元,产生利息、罚息37173.95元。经催讨未果,原告民生银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孝永、陈爱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明、陈海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习义、李秋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庆林、陶桔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何鑫喜、曾庆林、陈明、吴孝永、李习义、鹏翔厂、三星厂、强佳厂、永明厂、义辉厂、陈爱明、陈海涛、李秋连��陶桔英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何鑫喜、曾庆林、陈明、吴孝永、李习义、鹏翔厂、三星厂、强佳厂、永明厂、义辉厂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及附件联保体章程,亦为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承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体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等已构成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吴孝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民生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孝永2013年9月18日申请的借款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方义务,被告吴孝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吴孝永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孝永拖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790969.67元和利息、罚息37173.9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诉请被告吴孝永偿还借款本金1790969.67元和利息、罚息37173.9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诉请被告吴孝永支付律师费50000元,根据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吴孝永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之约定,因被告吴孝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吴孝永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原告民生银行诉请被告吴孝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收费实施办法》之规定。被告吴孝永与被告陈爱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亦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诉请被告陈爱明对被告吴孝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义辉厂、永明厂、三星厂、强佳厂、鹏翔厂作为联保体成员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确认对被告吴孝永、陈明、李习义、曾庆林、何鑫喜的债务互为联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联保期限内,原告诉请被告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义辉厂、永明厂、三星厂、强佳厂、鹏翔厂为被告吴孝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联保体授信合同》之约定及《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中的相关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孝永、陈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790969.67元和利息、罚息37173.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2.6%计算至被告吴孝永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吴孝永、陈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50000元;被告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对被告吴孝永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63元,由被告吴孝永、陈爱明、陈明、陈海涛、李习义、李秋连、曾庆林、陶桔英、何鑫喜、上栗县义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永明出口花炮厂、浏阳市三星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鹏翔出口爆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人��陪审员王运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