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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诉朱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朱树国,王宝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9号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北定福村北定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禹,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朱树国,男,1984年3月2日出生。被告王宝兴,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树国、王宝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树国、王宝兴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2日23时20分,被告朱树国驾驶被告王宝兴所有的×1号车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东双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行驶的我单位职员马洪山驾驶的×2号车辆撞坏,我单位花费修车费4180元。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树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树国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修理费4180元。被告朱树国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宝兴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赔事项,涉案车辆未年检,故商业三者险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3时20分,被告朱树国驾驶被告王宝兴所有的×1号车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东双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同向行驶的原告单位职员马洪山驾驶的×2号车辆,两车接触均损坏,被告朱树国车内杨艳军受伤。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树国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树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4180元,原告修车花费4180元。另查:被告朱树国所驾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同年9月2日。经询,被告朱树国受雇于被告王宝兴,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41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劳动合同,保险条款,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以涉案车辆未年检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数额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但未超出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但本案侵权人受雇于被告王宝兴,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宝兴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宝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