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37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福桂、梁荷生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福桂,梁荷生,周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71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郑祥秋,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黄福桂。被执行人:梁荷生。被执行人:周海斌。原告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福桂、梁荷生、周海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福桂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22414.7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被执行人梁荷生、周海斌负连带责任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福桂、梁荷生、周海斌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福桂、梁荷生、周海斌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福桂所有的浙J×××××思域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由于被执行人周海斌的工资账户已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冻结,本院已发函届时参与被执行人周海斌工资款的分配。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黄福桂、梁荷生、周海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福桂、梁荷生、周海斌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1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黄福桂、梁荷生、周海斌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7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柯澄川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