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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苏荣、金理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苏荣,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981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2楼。法定代表人韩胜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督、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苏荣。被告金理操。被告谢尚霸。被告颜细华。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苏荣、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苏荣、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苏荣以家装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苏荣向龙湾农行贷款45万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42750元,费率9.5%,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苏荣依约取得45万元。但被告周苏荣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2日代偿38052.27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苏荣偿还原告代偿款38052.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收取被告周苏荣履约保证金22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三次以上全额扣收,故我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苏荣向苍南农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贷记卡申请表、分期放款清单、入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苏荣已取得贷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及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周苏荣、金理操、颜细华、谢尚霸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苏荣、金理操、颜细华、谢尚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若乙方在其主合同项下发生逾期累计2次,甲方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逾期累计3次或3次以上,则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若连续2次逾期或由甲方代偿的,也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收取被告周苏荣服务费18000元、履约保证金22500元。另查明:原告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苏荣、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周苏荣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苏荣追偿,被告周苏荣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没收的情形,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再计算履约保证金不当,故被告周苏荣缴纳的225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作为还款在代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依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苏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552.2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苏荣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11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周苏荣、金理操、谢尚霸、颜细华负担667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07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阮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