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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代克荣诉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克荣,李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代克荣,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韩萍(原告女儿),女,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韩秋贵(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李凤云,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丁秀芝(被告儿媳),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代克荣诉被告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萍、韩秋贵、被告李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到老虎台矿老干部活动室搞活动相识,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买保健品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4000元,并承诺十日后归还,原告觉得双方相处较好,将4000元借给被告,没有向被告要借条,但活动室的同事都知道。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矢口否认。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以前并不认识,2015年3月初,原告听说我吃保健品,就多次找我谈话,说本溪药好,劝我去看看,并说车接车送不用自己花路费。3月8日原告带我去本溪石桥子第五制药厂听课,当天是马刚讲他们的组织互动分配模式。3月10日,原告带着我和他的“下线”姜某某一起去本溪,上午听课、下午讨论,在此过程中,原告将我和姜某某叫到会计室,原告给我报名,我签了名。原告和姜某某让我买产品,我说我只带了1500元。这时会计给姜某某提了3560元,姜某某随即给了原告500元。姜某某说借给我500元,就从提成款中给我拿了500元。我并没有向原告借钱。而且我交了2000元,会计也没有给我开具收据,我也没拿过产品。因此原告所述借给我4000元的事不存在。姜某某和赵某某与原告都是一个传销集团的,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都是虚假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介绍辽宁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并带被告到本溪该公司住所地了解相关情况。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及证人姜某某到该公司,交款6000元,为被告办理了“会员”登记。该笔款项由原告自带的1500元、证人姜某某从提成款中出的500元、原告带去的4000元构成。交款后没有开具发票等凭证,被告也没有领取保健品。回抚顺后,被告归还了证人姜某某的5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时,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归还。另查明,泰兴公司以直销模式经营,购买6000元产品者即可成为“会员”,如果“会员”成功推荐两人购买6000元产品,即可获得3500~3600元的“互助奖”,其中500元答谢其“上线会员”。随着“销售网络”的扩大,“上线会员”也会因其“下线”的增加得到相应奖励。本案证人姜某某是原告的“下线”,姜某某原本已经发展了一名“下线”,2015年3月10日,原告介绍被告登记为“会员”,成为证人姜某某的“下线”,姜某某得到了3500余元的“互助奖”,其中500元用于答谢其推荐人,即其“上线”原告代克荣。本案另一证人赵某某作为经理级“会员”,是原、被告所在“团队”的“上线”,也会因被告的加入而得到相应的“奖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供书面借据等证据。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到庭作证的两名在场证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对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过程的叙述并不明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韩 阳人民陪审员  张译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