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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5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蒋建军与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军,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5164号原告:蒋建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建军诉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系小区停车位交付迟延产生的争议,涉及人数众多,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系停车位交付迟延产生违约金支付争议,诉讼标的额较小,显系普通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