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李耀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李耀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光,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19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耀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00×××64的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累计透支18358.5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8358.52元(其中本金14971.01元,利息2733.17元、滞纳金654.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从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耀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00×××64信用卡,约定关于预借现金和普通刷卡消费的利息及相应费用计算方式;3、催收基本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刷卡透支消费且逾期未还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情况。经审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字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等。其后,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开户,并取得账户号为00×××64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透支消费本金14971.01元,利息2733.17元、滞纳金654.34元未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以消费和取现方式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971.01元、利息2733.17元、滞纳金654.3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2015年6月24日起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耀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4971.01元、滞纳金654.34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2733.17元以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14971.0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耀光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官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