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飞与赵侠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赵侠,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土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郭飞,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侠,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第三人: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蒙城县东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7988-6。法定代表人:杨春书,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安徽省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土支行,住蒙城县乐土镇商业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57852873-7。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该支行负责人。原告郭飞与被告赵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的委托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飞诉称:被告与宋兴旺(已去世)系事实婚姻,2014年5月21日,二人与第三人安徽省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土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额度最高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为该最高额贷款做担保,并签订自愿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宋兴旺不幸于2014年12月份去世,该情形符合该合同提前到期事件,随后第三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该借款,第三人便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该债务。截止至起诉时,原告共代为偿还70000元债务。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支付本息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郭飞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土支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3、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4、申请表;2—4证明宋兴旺(已死亡)与被告赵侠系配偶关系,2014年5月21日向第三人借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宋兴旺死亡后,尚欠银行金额;5、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因被告赵侠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代被告赵侠向第三人支付该贷款,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安徽农村商业银行乐土支行证明,证明宋兴旺(已死亡)、赵侠尚有187602元债务未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68665.88元。被告赵侠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宋兴旺、赵侠由郭飞担保与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乐土支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额度最高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郭飞为该最高额贷款担保人,并签订自愿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第八条“额度的调整及贷款的提前到期”第(一)项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提前到期事件:1、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5、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死亡。宋兴旺于2014年12月死亡。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后,经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乐土支行催要,郭飞偿还借款68665.88元。另查明,宋兴旺生前有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金51440.59元。本院认为:宋兴旺、赵侠与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乐土支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宋兴旺的死亡符合《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共同借款人赵侠、担保人郭飞应承担还款责任。郭飞系担保人,赵侠系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郭飞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赵侠追偿。现担保人郭飞已偿还借款本息68665.88元,原告要求赵侠偿还担保的借款本息70000元,其中68665.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侠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郭飞68665.88元;二、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赵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