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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赵世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赵世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张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秘刚。被告:赵世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小伟与被告赵世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世浩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委托代理人秘刚,被告赵世浩、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伟诉称,2015年11月13日10时40分,原告由香港路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等红灯时,与鲁C×××××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追尾,被告赵世浩负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物价评估为7035元,且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交通费、复印费、拆检费、评估费、误工费计款10000元。被告赵世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10时40分,被告赵世浩驾驶肇事轿车顺香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香港路南首,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秘刚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赵世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6日,淄川区物价认定局对鲁C×××××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035元。原告张小伟系鲁C×××××号轿车所有人,驾驶人系秘刚,两人系夫妻,该车为两人共同所有。被告赵世浩系肇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平安财险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根据物价部门鉴定报告书,计款7035元;2、替代性交通费工具,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暂时无法使用,根据原告车辆鉴定时间及受损情况,本院公平合理确认原告车损实际修复时间为7天,依本案实际确认交通费按每天100元,计款700元;3、拆检费2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复印费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秘刚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赵世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世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2000元;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6185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573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50元,由被告赵世浩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伟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伟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5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世浩赔偿原告张小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拆检费、价格鉴证费、复印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赵世浩负担。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小伟7735元,被告赵世浩支付原告张小伟720元(张小伟开户银行:淄博市高青县黄河路农业银行,账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