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潘恺强与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恺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1-1号申请执行人潘恺强,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龚涛,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本院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购房款362858元,支付违约金3628.58元、利息损失37127.42元,及首付款利息为4456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和公积金贷款利息4152.9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负担案件受理费3693.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139元,合计42205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系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与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债务422055.4元;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的银行存款42205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彬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