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玉丽与陈继荣、闫文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丽,陈继荣,闫文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王玉丽,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荣,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文士,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田素芹,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王玉丽诉被告陈继荣、闫文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丽委托代理人白新宇、被告陈继荣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被告闫文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陈继荣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闫文士担保,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继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清为止利息,被告闫文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继荣辩称,被告因承包基建工程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在借款时实际给付了被告97000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在收款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现在原告处。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陈继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闫文士辩称,原告王玉丽与被告陈继荣借款一事与我没有关系。当时被告陈继荣让我签字,却没有告知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故我匆忙间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了字,不清楚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存在原、被告诈骗我的可能,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陈继荣有能力偿还,而我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被告闫文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王玉丽与被告陈继荣、闫文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继荣向原告王玉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由被告闫文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被告陈继荣承认收到原告借款97000元,在借款同时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供借款交付凭证证明借款交付情况,但被告陈继荣明确表示承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向本院提交借款交付凭证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应推定被告陈继荣关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答辩意见成立,即被告陈继荣实际收取借款97000元,应以97000元作为借款金额及计算利息的依据。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被告陈继荣辩称借款利息过高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闫文士辩称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闫文士已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担保条款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被告闫文士应按担保条款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闫文士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丽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闫文士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