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秦冠楠与冯遵敏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冠楠,冯遵敏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秦冠楠,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遵敏,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秦冠楠与被告冯遵敏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冠楠诉称,原告的父亲、被告的丈夫秦显坤先生因交通事故过世,获得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赔偿金,该笔赔偿金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至被告的名下,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依法对该笔赔偿款进行分割。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秦显坤先生的赔偿金是为了抚慰其近亲属,是对秦显坤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秦显坤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原告作为秦显坤先生的儿子,有权利获得该笔赔偿款中应属于他的部分,因秦显坤先生的过世,原告的生活也受到很大的影响,原告的孩子未满两岁,原告每次在外奔波养家户口,含辛茹苦的生活,依然无法满足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该笔赔偿金,以便使原告的生活有所起色,但被告却一再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现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遵敏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5年7月22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出具的秦显坤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秦显坤已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同时证明死者系被告之夫。2、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原件一份,证明由王艳汇给冯遵敏50万元是在2014年的12月24日,与谅解协议签订为同一日期,证明死亡赔偿金已支付。3、谅解书一份,冯遵敏、秦冠楠、秦春环三人的签字。证明死者的赔偿金��他们三人分配,没有其他继承人。4、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由秦冠楠、秦春环签收的肇事者赔偿的500000元,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冯遵敏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父亲秦显坤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和秦显坤还育有一女秦春环(已结婚)。2014年的12月24日,原被告及秦春环三人获赔各项损失500000元,由秦春环和原告为其出具收条,该款项打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另外又获得30000元的丧葬费。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通知原、被告到庭调解,被告陈述获赔的530000元中有30000元的丧葬费,偿还了秦显坤的生前个人债务91000元,给付了原告27000元。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补偿,赔偿对象应是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秦春环、原告秦冠楠和被告冯遵敏作为秦显坤的近亲属,秦显坤死亡后三人均有权获得部分款项。关于分割问题,本院依据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并结合抚养人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冯遵敏应分得死亡赔偿金总数的40%,秦春环和原告分别应分得死亡赔偿金总数的30%,丧葬费已经实际支出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为957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已经偿还的债务91000元)×30%-被告给付原告的27000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冠楠人民币95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秦冠楠承担254.00元,被告冯遵敏负担1096.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