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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40号罪犯王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因检察机关抗诉和同案犯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2年7月9日以(2012)浙嘉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