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应贤能与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贤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时阳坑。法定代表人:徐康衡。委托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贤能。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贤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9日,应贤能与钱塘江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手续一份,约定:由钱塘江公司向应贤能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钱塘江公司自愿用其所有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补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约定:款项汇入徐康衡的农行账户,钱塘江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应出具收条,借款利息应在该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应贤能于当日向徐康衡汇款400万元,钱塘江公司则向应贤能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取上述款项。徐康衡于同日向应贤能汇款36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应贤能汇款189600元。借款到期后,钱塘江公司对于其余款项未有归还。应贤能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应贤能于2015年7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由钱塘江公司立即归还应贤能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钱塘江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3、应贤能对钱塘江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钱塘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的9月9号,双方确实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同时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应贤能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钱塘江公司,但是第二天,钱塘江公司没有收到这个款项,而是徐康衡个人收取了400万款项,可以认定这400万是徐康衡的个人借款,所以本案借款跟钱塘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徐康衡自2014年9月10日,在拿到应贤能借款400万后,立马支付了利息36000元。2014年11月14日,徐康衡再次支付款项189600元,同日,根据应贤能要求,通过应贤能哥哥的账号支付了76800元;14年农历年末于徐康衡小区现场支付现金80000元;8月13日,借款前付了96000元,合计徐康衡已向应贤能支付478400元。本案律师费从证据中不能证明已支付了80000元律师费,律师费数额应实际支付的款项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钱塘江公司向应贤能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钱塘江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系徐康衡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钱塘江公司的借款汇入徐康衡的个人账户,且钱塘江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上述事实,故对钱塘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塘江公司认为已经归还款项478400元,原审法院对其中2014年9月10日、11月14日支付的36000元、189600元予以确认,其中36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借期十五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相吻合,且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利息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故原审法院确认该36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其中189600元,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算至2014年11月14日为125333元,则多出的64267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钱塘江公司尚欠应贤能借款本金3935733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钱塘江公司理应归还上述款项。对于律师代理费8000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应由钱塘江公司负担。钱塘江公司自愿用其所有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贤能有权在担保最高金额400万元内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应贤能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钱塘江公司归还应贤能借款本金39357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钱塘江公司支付应贤能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应贤能对钱塘江公司名下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在400万元最高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应贤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钱塘江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6元(已减半收取),由应贤能负担656元,由钱塘江公司负担22000元。钱塘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徐康衡的利息支付总额认定错误:应贤能与徐康衡的民间借贷其实出现一个案外人应叶挺,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分,部分款项根据应贤能的指示汇入应叶挺的账号,部分是应贤能现金收取。2014年8月13日,徐康衡汇款96000元给应贤能,2014年11月14日,徐康衡汇款76800给应叶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为什么应贤能收取徐康衡96000元,第二笔款项是应贤能收取的利息超过4分,除了现金支付外,部分要求打入应叶挺账号。一审中应贤能明确,徐康衡与应叶挺的民间借贷在2014年9月25日已经结清。截止2014年11月14日,应贤能收取徐康衡合计47840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225600元,利息支付总额认定错误。二、原审对本案的借款本金400万认定错误。2014年9月10日,应贤能账号确实汇款400万到徐康衡账号,但当天应贤能就收取了徐康衡36000元,该款项应该在借款本金400万中予以扣除。一审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违反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2014年8月13日,应贤能收取的96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86800元。三、原审法院判决在2014年11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2%计算有误。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应贤能明确利息的诉求为支付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一审的判决违反了原告的诉求。利息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将未来可能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计算为实际损失,判决错误。当事人委托律师签署代理合同,并出具发票,并不等同于实际上支付了律师费。律师费的合理支出应该按照应贤能的实际支出为计算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应贤能答辩称:1、钱塘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2014年8月13日的徐康衡汇款给应贤能96000元并非是前期费用,是之前所借款项。借款是需要交付前期费用的是前所未闻。76800元汇款给应叶挺的款项与应贤能无关,并非是支付应贤能的款项。应贤能从未明确徐康衡与应叶挺的款项已经结清,只是从一审庭审中钱塘江公司证据看,应叶挺与徐康衡也是有债务往来。本案利息认定总额是正确的。2、原审对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认定,双方均有合同以及办理了抵押相关手续,事实上在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确实汇款给徐康衡400万元,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400万元。至于,徐康衡事后打款36000元给应贤能,根据双方合同这是支付当初借款15天的利息。并非是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法律上也未禁止利息必须是到期支付还是先行支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不存在任何错误。3、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率并非按2分利计算。判决书虽按2分表述,实际上未按2分扣除,实际上按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扣除的。对判决结果不存在任何影响。4、关于律师代理费发生的损失,有代理合同以及代理发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律师费合理的支出。5、律师代理费支付是按照实际支付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与律师代理合同没有全额交付的。也在案子了结进行结算之后,包括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这些费用另行主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钱塘江公司与应贤能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应贤能于2014年9月10日汇入合同指定的徐康衡账户400万元。钱塘江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汇入应贤能账户的96000元,因该笔款项系钱塘江公司在与应贤能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资金往来,且钱塘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案涉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故不应抵扣本金。钱塘江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汇入应贤能账户的36000元,系发生在借款当日的还款,故应抵扣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964000元。二、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账户户名为应贤能。钱塘江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4日汇入案外人应叶挺账户的76800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对此,应贤能不予认可,且钱塘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本金3964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应付利息120858元,还款189600元,抵扣本金68742元,尚欠本金3895258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应贤能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国税局出具的发票作为付款凭证,钱塘江公司称应贤能未实际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钱塘江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与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由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应贤能借款本金389525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应贤能对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永康市东城丽州北路290号7幢6号(第1-4层、-1层)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就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在400万元最高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应贤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6元(已减半收取),由应贤能负担775元,由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应贤能负担787元,由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