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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大川原化工机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大川原化工机株式会社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外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江亦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中,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川原化工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奈川县横滨市都筑区池边町****号。法定代表人:大川原正明,该会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川原化工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川原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娴、张兴中,被上诉人大川原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大川原株式会社为新能源公司设计、制造喷雾干燥产品热处理装置一套;合同价款为4580万日元;付款条件为:新能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大川原株式会社开具合同总价的90%,即4122万日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剩余10%即458万日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以T/T结算;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为CIF宁波。合同还对机器设备的性能保证及验收等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新能源公司开具了信用证并根据该信用证向大川原株式会社支付了合同项下的90%的价款,即4122万日元。设备于2011年7月在中国宁波港实际交付。另外,因大川原株式会社要求,新能源公司同时向大川原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子公司上海大川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川原公司”)采购了专用于配套本案设备的干燥机配套后处理系统装置,价款112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本案设备在新能源公司工厂调试过程中,出现诸如焊点及钢板大量开裂、设备内部结构散架、热电阻故障等严重设计问题及质量问题。大川原株式会社现场无法修理,并曾将该套设备运至江苏维修,但仍无法使用,致新能源公司整条生产线无法按计划投入使用,损失巨大。期间,双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商讨补救措施,一致认为本案设备由于未充分考虑应力问题,存在设计缺陷,已无法修复,最终解决问题需要重新设计制造新的设备或以其他设备替代。大川原株式会社亦提出了由其重新设计制造新的设备替换原设备的方案,但由于其设计生产周期太长新能源公司无法接受。为及时投产减少损失,2012年8月12日,新能源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大川原株式会社解除合同。此后新能源公司将本案设备及其配套后处理系统装置从生产线上拆下,采购其他设备替代,拆下的设备目前保存在新能源公司工厂内。为进口本案设备,新能源公司缴纳关税331520.13元人民币,增值税682563.11元人民币。由于本案设备质量问题,致使新能源公司整条生产线未能及时投产,设备、人员闲置,损失巨大。仅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新能源公司生产线设备闲置损失费(以折旧费计算)就达3187039元人民币。新能源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大川原株式会社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和制造质量缺陷,经修理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新能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新能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相应损失应由大川原株式会社赔偿。新能源公司向大川原株式会社子公司采购的干燥机配套后处理系统装置系专用于本案讼争设备配套,此设备采购款亦应由大川原株式会社赔偿。同时,由于本案设备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新能源公司只能以其他设备代替,致使新能源公司整条生产线投产时间至少延后6个月,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大川原株式会社赔偿。新能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大川原株式会社返还新能源公司已付货款4122万日元(以2013年3月20日汇率折价2718953.64元人民币),喷雾干燥产品热处理装置设备予以退货。2、大川原株式会社赔偿原告汇率损失594351.18元人民币【即2011年7月11日与2012年2月20日汇率差,4122万日元/100*(8.0381-6.5962)】,赔偿新能源公司为采购本案设备所支出的关税331520.13元人民币,增值税682563.11元人民币;3、大川原株式会社赔偿新能源公司为采购用于本案设备配套的干燥机配套后处理系统设备而支付的货款112万元人民币,赔偿新能源公司生产线设备闲置损失费3187039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川原株式会社承担。大川原株式会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新能源公司为取得喷雾干燥产品热处理装置,共与大川原株式会社签订两份合同,另外还与大川原株式会社的一个关联企业上海大川原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按照涉案买卖合同,大川原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只承担提供设备的义务,亦作为附随的义务需要协助进行安装调试。大川原株式会社签约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卖方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新能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要求改变主要的技术参数,即要求改变产品所能够达到的生产加工的功效的状态,双方就此进行过一定程度的协商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责任不在大川原株式会社。故新能源公司主张大川原株式会社供货不合格无任何依据。(二)新能源公司在双方的争议尚未付诸法律程序并通过合理的科学鉴定加以判定的情况下,自行将已经安装完毕的生产线拆除,客观上导致目前很难还原当时的设备状态从而认定大川原株式会社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这个责任也在新能源公司。(三)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的关联企业签订的合同有两份,现新能源公司将其中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应付价款作为本案中的损失进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新能源公司无权要求所谓的汇率、关税、增值税等损失。综上,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能源公司原名浙江清峰钴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14日,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签订编号为LT1103-03的《合同书》一份,约定:新能源公司向大川原株式会社购买喷雾干燥产品热处理装置一套,整套装置的设计由大川原株式会社负责。合同金额为4580万日元。新能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90%,即4122万日元,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458万日元。机器交货条件为CIF宁波。并约定:对大川原株式会社提供的机器,因制造商的原因而发生故障的情况,免费更换零件,进行维修。但是因材料引起的腐蚀、磨损等不属于大川原株式会社责任的情况,为保证范围之外。机器的性能及机械保证期间为货物装船日起18个月。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约定:热处理装置的温度为400℃,滞留时间为30分钟。此外,根据2011年6月20日《完成规格标准书》要求,涉案设备的品温:入口90℃,出口400℃,滞留时间:30分钟。2011年7月11日,新能源公司以信用证方式向大川原株式会社支付合同金额的90%,即4122万日元。另,新能源公司缴纳进口增值税682563.11元人民币及进口关税331520.13元人民币。2011年7月,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新能源公司。2012年3月26日,涉案设备出现机器故障,大川原株式会社曾进行过维修。2012年3月28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提到:热处理装置的运行条件,年前尝试过550℃,随后即将温度降低,希望这次维修时考虑温度为550℃,以便新能源公司将来可以有较大的调整余地。2012年5月11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对大川原株式会社提出的热处理装置的解决思路认可,请大川原株式会社尽快完成设计方案,具体时间要求为:2012年5月20日前确定方案,6月5日前材料准备完成,7月5日前设备制作完成,7月10日安装完成,开始生产。同年5月14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回复新能源公司,大川原株式会社正努力完成修复工作,关于设备重新制作计划如下:2012年5月30日基本完成装置,6月15日完成具体的设计及购买材料的安排,7月30日完成第一台机器的制作,8月30日完成第二台机器的制作。5月15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回复新能源公司称,大川原株式会社正努力进行修复工作,并给出计划的概要日程。2012年5月24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称新能源公司购入的两台热处理装置在2012年3月25日出现故障,给新能源公司带来较大损失,请大川原株式会社在2012年5月28日前带来新的设计方案,并希望最后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次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回复称:5月28日访问中国的计划将推迟,等设计完成后,再去新能源公司处访问。2012年5月31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称为保证新设备长期运作,提出新的四三酸化钴的热处理要求,其中包括温度为750℃,滞留时间为1小时的燃烧要求。同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回复新能源公司称,大川原株式会社应该负责解决已设定热处理装置产生的裂缝问题,目前正在重新设计。如果要改变设计,需另签订合同。2012年6月5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提出“物料必须达到450℃以上的煅烧要求,为保证生产效果,建议保证值设为500℃。若能保证600℃,则更加保险”、“试验温度450-700℃”,以及“物料在高温区停留时间定为1小时”。次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回复新能源公司称,请新能源公司明确设计要求,以及如要变更设计条件,要重新签订合同。2012年6月11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提出“物料温度必须大于400℃,如能达到450℃以上是最理想的,滞留时间能达到60分钟最理想”,重新设计制作的设备必须与新能源公司签订保障协议,再出现影响生产的事件,新能源公司将对所有的损失向大川原株式会社索赔。6月15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回复新能源公司称,请新能源公司承诺按如下条件进行设计、制作:产品温度400℃,停留时间30分钟以上等。2012年6月18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提出物料温度必须大于400℃、停留时间大于30分钟等,并要求对整体设备的质量签订质量保证及赔偿协议,设备到货时间为7月31日前。同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回复新能源公司称,对于物料温度必须大于400℃、停留时间大于30分钟等“已经了解”,但大川原株式会社“不对第三次损失作保证”,“这样的合同无法签订”。2012年6月19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称对大川原株式会社提出的水蒸气回到袋滤器的建议,只要不影响喷雾干燥系统平衡,新能源公司没有意见,其他方面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并请大川原株式会社解释“不对第三次损失作保证。因此这样的合同无法签订”。对此,大川原株式会社于次日回复新能源公司称,对于大川原株式会社交付的所有机器,大川原株式会社不会补偿第三次损失,即使新能源公司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也不可能接受这样的条件。2012年7月21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称大川原株式会社在2012年6月20日给新能源公司发了邮件之后已过去整整一个月,不知热处理装置工作进展到何程度,请大川原株式会社说明进度情况。同年7月23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回复新能源公司称:因新能源公司曾提出需要变更设计条件(滞留时间的变更、温度的变更),所以设计的进度有所迟延。之后又用当初的设计条件继续开始设计。如果没有其他问题,大约还需一周左右可以完成设计。同年7月27日,新能源公司发送邮件给大川原株式会社称:设计完成后,请安排设计方案的审核,审核通过后再安排制作;对大川原株式会社提出的设计延长是由于新能源公司要求变更设计条件的说法不予认可,根本原因是新能源公司数次邀请大川原株式会社前来面谈而大川原株式会社均未答应,且大川原株式会社未形成正式的事故原因分析;设备不能用于生产4个月,给新能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大川原株式会社未拿出实际行动彻底解决问题,对大川原株式会社的办事效率表示怀疑。2012年8月1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发送邮件给新能源公司称,热处理装置坏掉的原因全部是由于厂家对消除由于装置的热延展带来的应力的设计不完善引起的,因此重新做了设计。8月13日,新能源公司发送律师函给大川原株式会社,认为大川原株式会社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此后,新能源公司将涉案设备从生产线上拆卸,采购其他设备代替。8月23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发送邮件给新能源公司,对新能源公司8月12日的律师函进行答复,认为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不符合协议约定,并提出如果按新设计条件设置热处理装置,属于本合同之外,需另行签订合同。9月26日,大川原株式会社发送律师函给新能源公司,认为大川原株式会社无违约行为,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解约理由并无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大川原株式会社认为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但属于新能源公司违法解除。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对日元(单位:100日元)为6.5962。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川原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因涉案标的物位于新能源公司工厂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作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新能源公司、大川原株式会社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之间的喷雾干燥产品热处理装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新能源公司认为大川原株式会社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还货款、退还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新能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新能源公司认为大川原株式会社在2012年8月1日发送给其的邮件里已承认“热处理装置坏掉的原因全部是由于厂家对消除由于装置的热延展带来的应力不完善引起的”,故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发律师函通知大川原株式会社,提出“大川原株式会社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属大川原株式会社违约,新能源公司不能达成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8月自行将设备从其生产线上拆卸。但涉案设备交付新能源公司后,根据2012年3月-7月底的双方往来邮件,新能源公司、大川原株式会社关于设备的温度要求及滞留时间要求一直处于调整、磋商过程中,新能源公司曾多次要求“温度大于400℃,滞留时间大于30分钟”,大川原株式会社亦表示可以对装置进行重新设计,但需要签订新的协议,因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是“温度400℃,滞留时间30分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可否认涉案设备的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该设计缺陷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大川原株式会社的行为亦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否则,双方也不至于通过众多的往来邮件进行沟通、协调,以期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恰恰是新能源公司在磋商过程中提出了超越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要求。同时,根据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发送给大川原株式会社的邮件中“热处理装置的运行条件,年前尝试过550℃,随后即将温度降低”等表述,亦不可否认新能源公司在操作涉案设备时也存在一定的不当。现新能源公司已自行将设备从其生产线上拆卸,导致设备无法还原成大川原株式会社交付给其时的状态,故新能源公司关于大川原株式会社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大川原株式会社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其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然,鉴于新能源公司已通知大川原株式会社解除合同,而大川原株式会社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可以认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考虑到涉案设备已从新能源公司生产线拆除,新能源公司已采购其它设备予以替代使用,现若要将涉案设备重新安装到新能源公司生产线,并进行调试、验收,显属履行费用过高,合同也不适合继续履行,故应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该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鉴于新能源公司在操作设备时存在加热的温度和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参数的情形,且新能源公司在拆除设备时也未经大川原株式会社同意或确认;以及大川原株式会社自认涉案设备坏掉的原因在于设计有缺陷,而合同明确约定大川原株式会社负责设备的设计。此外,大川原株式会社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履行迟延,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到货时间为7月31日,但在之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大川原株式会社未进行生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大川原株式会社对于造成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一结果,均需承担部分责任。因涉案设备系从日本发货,且专为新能源公司设计,现设备从生产线上拆卸后,闲置于新能源公司经营场所内,如再退运回日本,成本过高,且对大川原株式会社而言,亦无更好的利用价值,故一审法院决定涉案设备交由新能源公司自行处理。对新能源公司要求将涉案设备退还给大川原株式会社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新能源公司已向大川原株式会社支付总价款的90%,一审法院判令新能源公司无需再向大川原株式会社支付尾款,并酌情判令大川原株式会社再向新能源公司返还总价款的40%,即1832万日元。对新能源公司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赔偿其采购涉案设备支出的关税331520.13元人民币及增值税682563.11元人民币,不予支持。关于新能源公司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赔偿其汇率损失及生产线设备闲置费损失,因该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能源公司要求赔偿采购配套设备支出的11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该配套设备的买卖合同系新能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大川原公司所签订,与本案系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故对新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一、大川原株式会社返还新能源公司已付货款中的1832万日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川原株式会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01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77801元人民币,由新能源公司承担40000元人民币,大川原株式会社承担37801元人民币。新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涉案设备的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大川原株式会社的行为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是错误的。因大川原株式会社设计考虑不周,致设备质量不合格,在使用中由于热胀冷缩而产生的应力致设备焊点及钢板开裂,无法使用,无法修复,新能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大川原株式会社的行为完全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二、原判以发生质量事故后双方“沟通协调以期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来印证大川原株式会社未根本违约也是没有依据的。双方在涉案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后的沟通协商没有改变原设备无法使用也无法修复的事实。三、原判认定新能源公司“在操作设备时存在加热温度和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参数的情形”,“在操作涉案设备时也存在一定的不当”是错误的。合同约定设备所加工的产品温度应达到400℃,而根据产品使用说明(完成规格标准书)规定设备耐受的温度目标值为525℃和+30℃的警报值,因此即使以高于400℃使用设备也不可能引起设备损坏。关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滞留时间30分钟”是指产品在设备内加热(滞留)的时间应大于30分钟,不是指设备的一次使用时间仅为30分钟。自2012年设备出现故障,大川原株式会社参与维修的技术人员从未提出故障原因是新能源公司使用不当引起的。四、原判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是错误的。因大川原株式会社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新能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大川原株式会社已构成根本违约,新能源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五、合同解除后,大川原株式会社应全额返还已收货款,并赔偿新能源公司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新能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针对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大川原株式会社答辩称:大川原株式会社对原判的责任分摊比例是有意见的,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没有提出上诉。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将涉案设备报废所产生的损失由买卖双方各半负担是错误的。一、大川原株式会社的技术人员前坂宗利先生2012年8月1日发给新能源公司邮件称“热处理装置坏掉的原因全部是由于厂家对消除由于装置的热延展带来的应力的设计不完善引起的”,这里的“厂家”不是指大川原株式会社,而是指该设备的制造商日本日东电机工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东会社)。新能源公司在签约前就从设计图纸中得知热处理装置的设计者是日东会社而不是大川原株式会社。二、日东会社不是大川原株式会社单方面选定的,应当认定由日东会社设计制作热处理装置是买卖双方共同认可的,责任不应片面地只判归卖方。三、在纠纷发生后的交涉阶段,大川原株式会社不存在履行迟延的过错。虽然新能源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发邮件单方面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7月31日到货,但双方没有形成关于到货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四、涉案设备是新能源公司自行操作调试时损坏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新能源公司在调试操作时所使用的温度和物料滞留时间大大超出了原定的技术标准参数。新能源公司操作不当不应认定设备质量不合格。五、新能源公司曲解了《完成规格标准书》,事实上不存在产品温度与工作温度的区分,所谓525℃的目标值在说明书上载明“未设定”。综上,请求驳回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大川原株式会社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新能源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材料:证据1:新能源公司的生产流水线及委托大川原株式会社设计定制的喷雾干燥热处理成套设备图片,拟证明设备完整,可以进行鉴定;证据2:喷雾干燥产品热处理装置损毁情况照片,拟证明设备损坏,无法修复;证据3:大川原株式会社于2010年10月27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成套设备前端——喷雾干燥装置的报价规格书,拟证明大川原株式会社对设备前端的不同部件进行分配定制,其中喷雾干燥装置部分分解给日本制作,OTDB—50型喷雾干燥机部分分解给上海大川原公司定制;证据4:编号为LT1010-15R3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30日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签订《合同书》,约定新能源公司向大川原株式会社采购喷雾干燥装置(日本制部分)2套,合同金额7000万日元。该合同定制设备与本案争议设备均系新能源公司委托给大川原株式会社设计,大川原株式会社在设计前述整体设备时分解给自己与控股的下属公司上海大川原公司制作;证据5:大川原株式会社于2011年2月20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套设备中端和后端设备的《报价单》与《产品规格书》,拟证明大川原株式会社对成套设备中端和后端设备进行分配定制,其中本案争议的设备——中端热处理装置分解给日本制造;后端冷却装置分解给上海大川原公司定制;证据6:2012年3月26日,杜广荣(新能源公司技术部部长)发送给祝嘉明(上海大川原公司经理)的邮件及附件,拟证明:新能源公司告知大川原株式会社由其设计、制造的热处理设备出现问题;证据7:2012年4月27日,徐全伟(上海大川原品管部部长)发送给杜广荣的邮件一份,其中提到:关于热处理装置的恒久措施,日本大川原考虑用回转炉代替,该邮件初步表明大川原株式会社设计的热处理设备不能通过修复的方式解决问题,拟通过采购应用其它热处理原理的新设备替换的方式解决;证据8:2012年5月10日,杜广荣发送给祝嘉明的邮件,内容为新能源公司对证据7所含邮件的回复,其中提到:新能源公司曾希望大川原株式会社于2012年4月30日前拿出彻底解决问题的方案及时间表,但截止当日仍无收到任何文字材料的回应,为此再次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于2012年5月11日12之前以文字形式向其提供解决方案及时间计划表,并提出现有的热处理装置存在严重的设计问题,在该设备基础上进行加固修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换为其他形式的热处理装置不能完全保证生产要求,难以在现有生产场地安装,建议按照现有设备基本形式及新的生产参数条件,重新设计制造,方案共同确认。证据9:2012年5月11日祝嘉明转发大川原株式会社海外营业部部长岛田顺司给杜广荣的邮件,署名为《热处理装置恒久对策案》,内容表明大川原株式会社认为由其设计、制作新的设备改造困难,愿意更换,并已经着手开始重新设计;证据10:2012年6月5日杜广荣发送给前坂宗利、岛田顺司的邮件,内容为:新能源公司对两台热处理设备的进展情况十分关心,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进度。证据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及支付凭证,拟证明新能源公司已根据该判决向上海大川原公司支付闲置设备(OTDB-50型高速离心喷雾干燥机配套后处理系统)的全部款项。新能源公司还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以判断涉案设备不能使用是否系设计及制造时未考虑热涨应力的原因造成。大川原株式会社质证认为,除了证据11,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其他10份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因为这些证据均系一审之前已形成或已掌握,新能源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作了取舍选择不提交。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5,因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翻译件而不具备证据形式而不予认可。对证据6,未办理公证,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从发送者和收件人来看,不能认定属于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之间进行联系的证据。对证据7、8、9、10,均是未办理公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对于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的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认为,新能源公司一审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的请求,且在没有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将装置从生产线上拆除,擅自破坏了设备的原状,不同意新能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对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可以认定系新能源公司存放的设备并存在损毁的情况,现已不再使用,但不能证明设备损坏的原因。证据3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4系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在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其他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设备质量问题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7、8、9、10均系打印的电子邮件,因大川原株式会社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新能源公司亦未办理公证,故均不予认定。证据11,大川原株式会社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新能源公司诉请的配套设备货款根据该判决必须支付,但该合同系新能源公司与上海大川原公司之间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认定为新能源公司的间接损失,结合焦点分析予以评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新能源公司系针对一审判决理由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川原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并在本案中安排涉案货物从日本销往中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大川原株式会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川原株式会社交付的喷雾干燥产品热处理装置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大川原株式会社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之间的喷雾干燥产品热处理装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大川原株式会社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之产品给新能源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此大川原株式会社并不否认和推诿。对于2012年3月底涉案设备出现的机器故障,当时无大川原株式会社的人员在场,新能源公司亦无任何书面工作日志记录操作过程,从新能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发送给大川原株式会社的邮件中“热处理装置的运行条件,年前尝试过550℃,随后即将温度降低”等表述推断,新能源公司在操作涉案设备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当。但大川原株式会社又在2012年8月1日的邮件里承认热处理装置坏掉的原因全部是由于厂家对消除因装置热延展带来的应力不完善引起的。尽管大川原株式会社辩解称该邮件中的“厂家”是指部件供应商日东会社,并称日东会社是合同签订时双方共同选定的,但本案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大川原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应当对整个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大川原株式会社因其交付的设备存在缺陷,应当承担债务未完全履行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该故障情况无法通过更换零件或修理进行修复。在随后的磋商过程中,新能源公司多次提出了超越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要求,且要求没有固定,大川原株式会社则提出如要变更设计条件,需重新签订合同。从双方往来的邮件内容看,新能源公司并未坚持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将设备恢复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大川原株式会社在新能源公司设计目标不固定,又未同意签订新合同的情况下决定按当初的设计条件继续设计,并无不当。最后新能源公司自行将涉案设备从其生产线上拆卸。本院认为,大川原株式会社的邮件答复内容符合其合同义务,其从未推卸修复设备至合同约定条件的责任。而新能源公司在磋商过程中提出超出合同约定条件的设计目标,已经构成新的要约,大川原株式会社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对新条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责任不能由大川原株式会社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大川原株式会社对于造成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一结果,均需承担部分的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认为,大川原株式会社交付的设备虽然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但并非无法修复以达到合同约定技术参数的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已依约交付了货物实体并承担了一定的售后服务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关于焦点二,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互有过错,大川原株式会社的设计有缺陷,而新能源公司对事后磋商没有遵照合同目标并单方面拆除涉案设备,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综合全案的情况判断,本院认为一审确定的由大川原株式会社向新能源公司赔付的数额并无不当。新能源公司要求大川原株式会社赔付汇率损失、关税、配套设备款等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新能源公司与大川原株式会社在履行涉案《合同书》过程中各自的行为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21元人民币,由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