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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福吉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平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吉,李静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吉,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兔场村委会兔场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平,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蒜村*组**号。上诉人李福吉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李福吉向李静平出具《收条》,内容为:今2015年7月13日收到定金5000元,在2015年7月20日让出铺面,定金收取后如出现不承租将不退定金5000元。若出现不出租情况,将由李福吉付双倍赔偿。付定金方李静平,收定金方李福吉。同日,通过昆明市官渡区跃华家电经营部POS机支付5000元。2015年7月14日,双方因退定金发生纠纷并报警,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李福吉退还原告李静平房屋租赁定金款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定金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双方共同确认的《收条》仅确认被告应在2015年7月20日让出铺面由原告承租。本案被告虽不是产权所有人,但对铺面具有使用权,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否实现租赁并不确定。原告在交付定金的第二天即2015年7月14日就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是导致租赁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必然不能实现,被告也未证明租赁必然能够实现,因双方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租赁未能实现系对方违约所致,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因租赁未能实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福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静平返还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静平承担25元、被告李福吉承担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福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5000元,承担5000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在交付定金前上诉人未告知其不是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能举证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前已如实告知其并非租赁标的的产权人,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并非真正产权人的情况下,依然交付定金并约定签订合同时间,公民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按照自愿原则,应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上诉人到期无法履行合同的风险,因而该定金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是否是租赁标的的真正产权人并不影响定金合同的生效,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按照约定5000元的定金应作为违约金,上诉人不负返还义务。二、被上诉人的先行违约是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在交付定金的第二天即7月14日就向上诉人主张退还定金,构成单方面违约,致使原约定7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实现租赁物的交接,即使在交付定金前上诉人不是出租铺面的实际产权人,在7月20日之前上诉人作为承租者仍然可以取得出租人之许可而使得与次承租人即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先前违约行为使得这种可能不能得以实现,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不是租赁物的真正产权人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如果获得真正产权人即出租人的追认,承租人(上诉人)与次承租人(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即使事后不能得到出租人的追认,被上诉人依然可以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采取不明智的行为在合同未签订之前就主张返还定金;四、因被上诉人闹事,扰乱上诉人正常经营秩序,致使上诉人自7月14日下午开始至9月初,无法营业,造成上诉人之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停止营业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李静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福吉退还被上诉人李静平房屋租赁定金款5000元是否应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收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预约合同关系。即上诉人将在2015年7月20日让出铺面由被上诉人承租,并就到时如不能实现转租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约定。但在双方约定的到期日前,因双方发生争议,至双方对约定的订立转租商铺的协议不愿再订立,对此双方均认为是对方的原因所致。但就“出示涉案商铺房产证、与商铺所有人签合同”等致协议不能订立的争议事项看,均系双方的单方陈述,系口头意思表示,在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即由于“对方的原因所导致转租协议不能签订”。故在双方都不愿再订立“转让商铺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签订商铺转让协议预交的“定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停业损失5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诉,一审对此并没有进行过审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福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福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攀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