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柯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与常州申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刘宏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常州申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刘宏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柯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阳经济开发区新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申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9008室。诉讼代表人:刘宏伟,该服务所投资人。被告:刘宏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诺木业公司”)诉被告常州申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以下简称“申锐服务所”)、刘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和2015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申锐服务所及刘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诺木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申锐服务所从2010年起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由被告申锐服务所派遣相关劳务人员至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申锐服务所负责办理派遣劳务工的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和社会统筹保险;派遣劳务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伤、残、亡的,被告申锐服务所负责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并先行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7月21日,被告申锐服务所派遣至原告单位的劳务工张须荣在工作中意外死亡,被告申锐服务所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先行承担派遣人员死亡赔偿,迫于死者家属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双重压力,原告无奈为被告申锐服务所垫付了相关死亡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嗣后,被告申锐服务所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申锐服务所依法应当为其劳务派遣人员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以使相关劳务派遣人员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申锐服务所未办理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理应由其承担劳务派遣人员工伤死亡的全部费用。更何况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申锐服务所先行承担死亡赔偿。现原告依据经被告申锐服务所认可的法定标准垫付的劳务派遣人员张须荣死亡赔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申锐服务所进行追偿。另外,因被告申锐服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宏伟系被告申锐服务所出资人,故被告刘宏伟依法应就被告申锐服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申锐服务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劳务派遣人员张须荣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30000元;二、被告刘宏伟就被告申锐服务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锐服务所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张须荣死亡时,原告和被告申锐服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死者张须荣并非被告申锐服务所的员工,我方对于原告所提供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原告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申锐服务所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宏伟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张须荣死亡时,原告和被告申锐服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死者张须荣并非被告申锐服务所的员工,我方对于原告所提供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申锐服务所是个人独资企业,刘宏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宏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申锐服务所(协议甲方)与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及第三人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诺地板公司”)(柯诺木业公司与柯诺地板公司共同为协议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以下简称“派遣协议”)一份,派遣协议约定由甲方派遣劳务工到乙方从事辅助性劳务工作。该派遣协议还有如下内容的约定:男性劳务工要求年龄20~55岁;甲方提供的派遣劳务工须经乙方确认,自确认之日起,乙方有权在7个工作日内随时要求甲方更换派遣劳务工;甲方负责为派遣劳务工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统筹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对于意外伤害保险,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保险费的50%;派遣劳务工在乙方工作期间因工伤、残、亡的,甲方负责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相关费用由甲方先行承担,乙方协助甲方工作;发生工伤事故,需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议,进行施工责任的认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作为后续工伤处理的依据。参加人员为甲方管理人员、乙方人事部门、事故部门主管、生产副总、乙方安全管理人员;劳务工发生工伤,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当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足以支付发生的工伤费用时,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事故分析认定结果,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担,应当由乙方支付的部分,在工伤事故处理结束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甲方委派专人负责对派遣劳务工的日常和现场管理;甲方派驻的管理人员费用为2000元/月,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本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双方若无异议,期限顺延。原告柯诺木业公司还提供签署于2010年9月份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甲、乙双方与派遣协议的甲、乙方一致,该补充协议有如下内容的约定:甲方派遣人员进入乙方工作当月即办理意外伤害参保手续,如因甲方未及时办理,造成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不能理赔的情况,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派遣员工在乙方工作期间因工伤、残、亡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当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足以支付发生的工伤费用时,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事故分析认定结果,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本协议从2010年9月起生效,终止时间与《劳务派遣协议》所定期限一致。2010年5月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同时废止,自2010年9月起按本协议执行。被告申锐服务所对该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甲方(申锐服务所)签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后,被告申锐服务所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宏伟通过电子邮箱(13951239001@126.com)向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员工唐诗云(电子邮箱kronontsy@126.com)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载有如下内容:“因被告申锐服务所的资质等达不到要求,劳动局规定其在当年六月份之前必须停止劳务派遣业务,所以,其公司已经重新注册了一家有资质合劳动法的公司,因此,其公司名称已更改为常州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所以双方派遣协议必须以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领航公司向原告送达《公司变更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有如下内容:“由于公司发展需要,申锐服务所名称从2015年1月1日变更登记为领航公司,届时原公司申锐服务所的所有业务由领航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从2015年6月1日起,公司正式停业,届时公司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具发票、账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该通知函还附有领航公司账户情况。原告柯诺木业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及金额明细向领航公司账户支付了2015年5、6、7月份的劳务费。在双方确认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中,有张须荣(部门名称备注为中纤板设备部)、孙成林(部门名称备注为申锐劳务派遣、岗位工资1000元)的登记。2015年7月21日上午,张须荣在工作场所突然晕倒,经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确认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死亡原因: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随后,死者张须荣近亲属(配偶及三子女)作为申请方,被告申锐服务所(由孙成林作为代表)与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分别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身份共同作为被申请方,双方在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被申请方一次性补偿申请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申请方承诺针对张须荣工亡理赔纠纷一次性调处结束,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述总价费用由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先行支付,待保险理赔完毕后,被申请方双方协商处理。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8月14日,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员工唐诗云通过电子邮件函告被告刘宏伟,称因张须荣死亡赔偿费用暂由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全部垫付,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公司决定从当月起,暂扣劳务派遣人员月度管理费用,待张须荣死亡赔偿保险款及相关事宜处理结束后,视情补发,请尽快处理张须荣保险追偿相关事宜。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宏伟以被告申锐服务所名义向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员工唐诗云发送电子邮件回复,邮件主题为“关于张须荣死亡赔偿一事,贵公司就此事暂扣服务费,本公司认为贵公司做的有些欠妥,原因如下”。该邮件表述如下内容:贵公司与本司及死者家属签署有三方协议,上边也明确了,由保险公司理赔后,我们双方再协商解决,(关于保险赔偿,已经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并准备起诉要求理赔,相关材料已经快递给家属签字),贵公司就自作主张把服务费暂扣,请问此行为是否先违约。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7日,被告申锐服务所分别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及回复函一份,表述因原告扣除、拖欠相关服务费用,被告申锐服务所决定暂时撤回派驻厂管理员,暂停提供和承担相应的服务、义务和责任等事宜。另查明:张须荣死亡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被告申锐服务所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宏伟系申锐服务所的投资人,申锐服务所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目前仍处于在业状态。被告申锐服务所经工商备案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境内职业介绍服务;一般经营项目,境内劳务派遣服务。被告申锐服务所自认仍每年进行年审,正常经营。案外人领航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宏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领航公司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告申锐服务所自认孙成林是被告刘宏伟的朋友,孙成林系申锐服务所于2008年、2009年左右派驻原告公司从事驻厂管理工作。还查明:被告申锐服务所通过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职业中介行业协会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其中被保险人名单中包含张须荣。2015年10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出险人张须荣不属保单约定的意外伤害身亡,不属保险责任为由向张须荣家属作出拒赔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补充协议、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医院急救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人委托书、收款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申锐服务所的营业执照、2015年5月25日通知函、电子邮件(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1日)打印件、2015年8月28日告知书、2015年9月7日回复函、被告申锐服务所提供的领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派遣许可证复印件、电子邮件(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2日)打印件、劳务人员工资明细、劳务费用转账回单、保单复印件、被保险人名单、保险费用发票复印件、拒赔通知书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及案外人柯诺地板公司与被告申锐服务所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派遣协议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为:协议期满,双方若无异议,期限顺延。虽然被告申锐服务所曾以现单位资质不符以及公司名称变更为由向原告柯诺木业公司提出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案外人领航公司或被告申锐服务所若认为重新签订合同对其具有重要影响,在完全具备重新签订合同的条件下,并未采取促成重签合同的积极行为。被告申锐服务所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包含境内劳务派遣服务且该单位属于正常经营状态,故原告柯诺木业公司与被告申锐服务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张须荣的年龄不符合原、被告派遣协议中的约定,但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并未提出更换且继续接受张须荣提供的劳务,被告申锐服务所并未提出撤回且继续接受原告柯诺木业公司支付的相应管理费,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及被告申锐服务所均通过张须荣的劳务而获益。张须荣在工作场所死亡,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及被告申锐服务所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申锐服务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对派驻管理人员费用的约定为2000元/月,双方各半承担;用工单位支付给孙成林的岗位工资为1000元/月;工资明细中孙成林备注的岗位名称为“申锐劳务派遣”;被告申锐服务所庭审中亦确认孙成林原系被告申锐服务所派驻原告方的管理人员;被告申锐服务所辩称孙成林在张须荣发生事故时已是领航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锐服务所庭审中确认与原告方的沟通事宜是由孙成林负责,且并不否认孙成林参与张须荣死亡赔偿的调解工作,被告申锐服务所虽然对孙成林在赔偿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申锐服务所明确表示对孙成林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孙成林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凭借对孙成林身份的认知、加盖被告申锐服务所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成林有权代表被告申锐服务所与其共同参与张须荣死亡赔偿事宜的调解工作。被告申锐服务所虽否认授权委托书及调解协议书中申锐服务所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申锐服务所该项抗辩成立,孙成林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被告申锐服务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更何况,在被告刘宏伟于2015年8月21日以被告申锐服务所名义向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员工唐诗云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亦有“贵公司与本司及死者家属签署有三方协议”的表述。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对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及被告申锐服务所具有约束力。至于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630000元赔偿款如何分配,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柯诺木业公司先行支付,待保险履赔完毕后,被申请方双方协商处理”。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申锐服务所签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在乙方工作期间因工伤、残、亡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当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不足以支付发生的工伤费用时,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事故分析认定结果,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被告申锐服务所为张须荣的投保在理赔过程中遭到拒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张须荣进行投保以及通过张须荣的死亡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告柯诺木业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全额赔款,故有权向被告申锐服务所进行追偿。对于最终承担的比例,原告与被告申锐服务所在张须荣死亡赔偿之后并未达成一致,本院参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各承担50%,即原告有权在315000元限额内向被告申锐服务所进行追偿。若原告柯诺木业公司或被告申锐服务所任一方今后发现对方针对张须荣的死亡事故通过保险理赔最终获得赔偿,仍可在对方获益范围内针对相应份额进行追偿。因被告申锐服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宏伟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宏伟对申锐服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申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款315000元。二、被告刘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诺(江苏)木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2525元,由被告常州申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刘宏伟连带负担2525元。(原告同意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