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强诉被告谭博、曾凡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强,谭博,曾凡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谭强,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1日,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容,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2日,住邻水县。系原告谭强之母。被告谭博,男,汉族,生于1995年12月24日,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钦超,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8日,住邻水县。系被告谭博的叔父。被告曾凡现,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5日,住邻水县。原告谭强诉被告谭博、曾凡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容,被告谭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强诉称,2015年10月21日,谭博驾驶川X90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谭强从五洞桥对面鱼庄出来,沿老五洞桥向坛同街上行驶,当日13时30分,车行经坛同镇老五洞桥进入国道210线时,与曾凡现驾驶从坛同出来的川XG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触碰,造成谭强、谭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力到场勘查事故现场,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6239201501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强无责任。”谭博及曾凡现于当日在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比例按谭博承担60%的责任,曾凡现承担40%的责任共同承担谭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经邻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随访;不适就诊。2015年10月底,谭强、谭博及曾凡现对谭强受伤入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2015年10月21日,谭博驾驶川X907**摩托车在行驶至五洞桥出来与曾凡现驾驶川XG51**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谭博摩托车上后面坐的朋友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方协商谭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一万三千元(大写壹万叁仟元)由谭博和曾凡现承担,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曾凡现、谭博、谭强均在协议书签字捺印。曾凡现于签订协议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谭强支付了40%的赔偿款。被告谭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谭博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00元。被告谭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应由被告曾凡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谭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谭强应当提供医疗费等费用的票据。被告曾凡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谭博驾驶川X90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强从五洞桥对面鱼庄出来,沿老五洞桥向坛同街上行驶,当日13时30分,车行经坛同镇老五洞桥进入国道210线时,与被告曾凡现驾驶从坛同出来的川XG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触碰,造成原告谭强、被告谭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6239201501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强无责任。”当日,被告谭博及曾凡现在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的调解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比例按谭博承担60%的责任,曾凡现承担40%的责任共同承担谭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二、此协议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原告谭强伤后,经邻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0日,用去医疗费447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随访;不适就诊。2015年11月30日,邻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1、注意休息,促进骨折愈合;2、休息一月;3、门诊随访。2015年10月底,原告谭强、被告谭博、被告曾凡现对谭强受伤入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2015年10月21日,谭博驾驶川X907**摩托车在行驶至五洞桥出来与曾凡现驾驶川XG51**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谭博摩托车上后面坐的朋友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方协商谭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一万三千元(大写壹万叁仟元)由谭博和曾凡现承担,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曾凡现、谭博、谭强均在协议书签字捺印。被告曾凡现于签订协议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谭强支付了40%的赔偿款。另,庭审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凡现驾驶的川XG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原告谭强以被告谭博未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谭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博与曾凡现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谭强、被告谭博、被告曾凡现达成的协议,原告谭强的建设行业技能岗位证书,邻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邻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谭强住院总费用为4477元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0月21日,被告谭博驾驶川X90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强从五洞桥对面鱼庄出来,沿老五洞桥向坛同街上行驶,当日13时30分,车行经坛同镇老五洞桥进入国道210线时,与被告曾凡现驾驶从坛同出来的川XG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触碰,造成原告谭强、被告谭博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6239201501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强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曾凡现的川XG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谭强相对于被告曾凡现驾驶的川XG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谭博的辩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应由被告曾凡现首先在川XG51**号该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谭博、原告谭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县内)计算为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700元(70元/天×1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谭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邻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意见休息一月,谭强误工损失时间认定为40天。以原告谭强主张的月收入6500元计算误工费为8666元(6500元/月÷30天/月×40天)。各项费用共计13943元。原告谭强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4577元(医药费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9366元(误工费8666元、护理费700元)。各分项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谭博无需依照调解确定的比例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原告谭强、被告谭博、被告曾凡现对谭强受伤入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达成赔偿13000元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原告谭强损害后果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凡现在川XG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强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含被告曾凡现已付的5200元);二、驳回原告谭强要求被告谭博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曾凡现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文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