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登峰申请执行白来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登峰,白来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19号申请执行人孙登峰,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高仁乡。被执行人白来财,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陶乐镇。申请执行人孙登峰申请执行白来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6626元,未执行标的11374元。执行费17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东 微信公众号“”